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武安市康二城镇永和村人。
诉讼代理人张海强,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武安市康二城镇永和村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武安市康二城镇永和村人。
诉讼代理人侯坛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系高某某、侯某甲诉讼代理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畅,该公司经理。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武安市人。2013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侯某甲、高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庆华、助理检察员马俊萍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海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高某某诉讼代理人侯坛斌、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侯某甲、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之间的民事赔偿己自行和解,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因新增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故未能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冀D85F91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8081.60元、交通费562元、医疗费89192.04元、护理费11079.90元、误工费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176997.54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68513.12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423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10660.12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交通费80元、医疗费26759.96元、护理费4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49.40元,共计28338.76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85F9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5011.15元、赔偿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3687.95元;赔偿侯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9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9505.50元。赔偿高某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3097元。赔偿侯某甲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978.80元。其余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己与被告人自行和解。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一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85F9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5011.15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3687.95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90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85F9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9505.5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3097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978.80元。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某、侯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因新增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故未能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冀D85F91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8081.60元、交通费562元、医疗费89192.04元、护理费11079.90元、误工费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176997.54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68513.12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423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10660.12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交通费80元、医疗费26759.96元、护理费4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49.40元,共计28338.76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85F9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5011.15元、赔偿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3687.95元;赔偿侯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9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9505.50元。赔偿高某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3097元。赔偿侯某甲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978.80元。其余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己与被告人自行和解。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一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85F9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5011.15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3687.95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90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85F9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9505.5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3097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978.80元。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某、侯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李入方
审判员:陈建国
审判员:孙道庆
书记员:赵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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