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牛某
刘冬(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群众,农民。
2007年6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4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
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11月4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冬,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持凶器实施犯罪行为,应当从重处罚;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建议对牛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的意见及公诉机关在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持凶器实施犯罪行为,应当从重处罚;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建议对牛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的意见及公诉机关在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审判长:贺玲玲
书记员:黄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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