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武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00039931-4。
地址:武安市中兴路1689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振华,武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法一中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和峰,武安市矿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被执行人王怀彦,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被执行人万丽花,女,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申请执行人武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武育征字[2015]130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王怀彦、万丽花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武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其武育征字[2015]130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王怀彦、万丽花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 宁 审 判 员 杜世军 人民陪审员 屈军顺
书记员:张锋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