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群众,无业。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群众,农民。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经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群众,农民。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经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群众,农民。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经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石某、王某、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石某在武安市放射路财富小区北门放射路边,因琐事与邢某丙、白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石某叫来被告人王某、李某乙,四人一起对白某进行殴打,致白某受伤。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白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陈述;证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刘某、张某、成某、高某真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白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谅解书:收款证明;四被告人现实表现证明;四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石某、王某、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王某、李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是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武安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某、王某、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贺玲玲 代理审判员 崔福臣 人民陪审员 郭亚杰
书记员:黄建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㈠犯罪情节较轻; ㈡有悔罪表现; 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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