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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群众,农民。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武安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武安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贺玲玲
审判员:王翠华
审判员:郭亚杰
书记员:黄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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