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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明、金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D×××××小型汽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39公里加648米(武安市午汲村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某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该行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某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霍某1、霍某2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认尸启示;邯郸日报2015年11月2日中缝认尸启示;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报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害人亲属不明,保留其亲属提起民事诉讼的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审 判 长  李入方 审 判 员  孙道庆 代理审判员  赵 帅

书记员:白维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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