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史某
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56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56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审判长:常善明
审判员:王林
审判员:蔺瑞华
书记员:周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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