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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苗某
王亚斌(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
辩护人王亚斌,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王亚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止。)。
审判长:常善明
审判员:王林
审判员:黄卫
书记员:蔺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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