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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石某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6月27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某宿舍内,盗窃陈某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82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能够退回赃物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能够退回赃物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何亚辉
审判员:宋亮
审判员:郝莉玲

书记员:贾金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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