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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李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
赵燕翔(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
籍晓雪(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
李某
高某

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辩护人赵燕翔、籍晓雪,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高某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赵燕翔、籍晓雪,被告人李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3年4月30日22时许,在邢都公路上拔剑村路段,李某驾驶牌号为冀D×××××小型客车故意撞向被害人程某驾驶的晋DKS0364货车左后侧。随后,李某、孙某以程某的车挂到了自己的车为由向程某索要钱财,并对程某进行辱骂、威胁且拒绝其提出的修车请求。峰峰矿区交警事故科民警赶到现场后,根据事故程序需要暂扣双方车辆,程某因其所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为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被迫于当日向李某交付5600元。
2、2013年11月28日20时30分许,在邢都公路和村收费北侧路段,被告人孙某驾驶牌号为冀D×××××小型客车故意撞向被害人田某驾驶的牌号为晋K×××××货车的左后侧。随后孙某、李某以田某的车挂到了自己的车为由对田俊红进行辱骂、威胁并向田某索要钱财且拒绝其提出的修车请求。在峰峰矿区交警事故科民警赶到现场后,根据事故处理程序需要暂扣双方车辆,田某因其所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为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被迫向孙某交付14200元。
3、2014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指使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冀D×××××福特牌汽车上路行驶,故意与他人制造交通事故,以索取钱财。当日15时30分许,在峰峰矿区邢都公路南羊台村路段,被告人李某驾车故意撞向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晋D×××××货车的左后侧部位。随后,李某又纠集孙某来到现场,二人共同对王某进行辱骂、威胁并向其索要钱财。在峰峰矿区交警事故科民警赶到现场后,根据事故处理程序需要暂扣双方车辆,王某因其所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为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被迫于当日向李某交付3700元。
4、2014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李某看到被害人白某驾驶牌号为冀D×××××货车驶出小孙钣金门市,因二被告人知道白某中午饮酒,于是孙某指使李某驾驶牌号为冀D×××××福特牌汽车与白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事故,以索取钱财。被告人李某驾车行驶至邢都公路与新义公路交叉口路段时,驾车撞向白某车辆的左后侧,随后被告人孙某驾驶起亚牌汽车带上李某追赶白某至存林汽修厂后,孙某、李某对白某进行殴打、威胁并向其索要钱财。白某迫于孙某报警后其驾驶证被吊销,被迫给付被告人孙某13000元。
5、2014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受被告人孙某指使驾驶牌号为冀D×××××福特牌汽车车载被告人高某沿峰峰矿区邢都公路行驶,欲借机与他人制造交通事故以索取钱财。二人在行驶至雨润肉联厂路段时,李某驾车故意与被害人梁某驾驶的牌照为晋D×××××的货车发生事故,李某随即下车指使高某继续驾车追赶梁某的货车,高某驾车将梁某的货车截停于邢都公路南羊台村北段。随后经高某电话联系,孙某、李某赶到现场,孙某、李某以梁某的货车挂到其车为由向梁某索要钱财并对梁某进行辱骂、威胁且拒绝其提出的修车请求。峰峰矿区交警事故科民警赶到现场后,根据事故处理程序需要暂扣双方车辆,梁某因其所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为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被迫答应孙某的条件,于2014年6月25日向高某交付3300元。
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高某犯敲诈勒索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李某、高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五起事实辩称不知情;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辩称是其在正常行驶情况下被田某撞的;对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辩称其没有指示被告人李某发生事故;对指控的第四起事实辩称是白某不给修车的钱,强行要走,李某开车去追他,结果把李某挤到沟子里,钱是白某主动给的,并当庭辩称没有犯罪。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称被告人孙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认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事实辩称不属实,第一起是正常的交通事故,第二起辩称其没有去。所有的钱其都没有拿。对另外三起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手段迫使他人交付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4月30日对程某敲诈勒索,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2013年11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车行驶途中,由于田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申请,在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赔偿协议。鉴于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于2013年11月28日对田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敲诈勒索钱的去向,可以认定孙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孙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李某辩称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属实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1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李某家属共同退赔被害人程某、王某、白某、梁某四人经济损失共计22300元,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李某、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手段迫使他人交付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4月30日对程某敲诈勒索,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2013年11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车行驶途中,由于田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申请,在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赔偿协议。鉴于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于2013年11月28日对田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敲诈勒索钱的去向,可以认定孙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孙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李某辩称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属实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1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李某家属共同退赔被害人程某、王某、白某、梁某四人经济损失共计22300元,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李某、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林
审判员:柴晓晓
审判员:黄卫

书记员:蔺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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