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赵艳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内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艳。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朝、李洪艳、李向廷、李向光、李向军、李向秋、李艳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朝、李洪艳、李向廷、李向光、李向秋、李艳荣申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军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就刑事部分先行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艳关于被告人王某系过失犯罪,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艳关于被告人王某系过失犯罪,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许玉山
审判员:陆左刚
审判员:陈瑞方
书记员:姚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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