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
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公诉科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7年01月16日14时左右,从鄂州乘坐108路公交车来到黄州黄商附近,下车后在黄商周围游逛择机扒窃。
至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徐某行至黄商公交车站,并在此寻找作案目标;当时受害人陈某在该公交车站候车准备上车,在上车前陈某用手机打了个电话,电话打完之后,陈某随手将手机放在了外衣口袋,其外衣口袋没有拉链也没有扣子,从旁边可以看到手机;此时徐某看见陈某外衣口袋的手机(VlVOXPLAY5A,粉色),准备乘机作案;就在公交车靠站时,徐某尾随陈某身后并拥挤至公交车车门处,当陈某上车进车门时,徐某上前紧靠陈某身后.就陈某刚进入车门时,徐某快速将陈某放在外衣口袋中的手机伸手拿出来并装进自己的口袋中;徐某将手机偷到手后,迅速转身离开公交车。
就在这时,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反扒专班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55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1.受害人陈某的陈述2.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3.被告人徐某的详细户籍资料;4.被告人徐某审讯资料库;5.现场抓获经过;6.价格鉴定意见书:黄冈市黄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考虑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考虑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予以缴纳)。
审判长:王中
书记员: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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