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0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患肺结核被监视居住,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5日再次被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利平,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铁检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茅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利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凌晨6时许,曹某进入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摩菲网吧盗走工作人员曹某1放置于收银台上的一部三星牌A7108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1237元。2017年5月28日凌晨5时许,曹某进入新下陆圣洁网吧盗走工作人员汪某放置于收银台上的一部VIVO牌Y67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1708元。2017年5月28日凌晨6时许,曹某进入铁山区地缘网吧分别盗走刘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0PP0牌R9m型手机、马某1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牌C5型手机。经鉴定,被盗的0PP0牌R9m型手机市场价格1791元,三星牌C5型手机市场价格1529元。2017年5月29日凌晨6时许,曹某进入下陆区铜花网吧盗走工作人员马某2放置于收银台上的一部华为牌荣耀畅玩5A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646元。2017年5月30日凌晨6时许,曹某进入铁山区新智网吧盗走鲁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iphone牌6splus型、7plus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共计9068元。2017年6月12日上午10时30分许,曹某进入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447号黄石华奥汽车服务公司盗走工作人员陈某4放置于修车间沙发上的一部iphone牌7plus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5005元。2017年7月2日下午1时许,曹某进入鄂州市花湖开发区稻草人披萨店盗走店员张某放置于收银台上的一部iphone牌6splus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3741元。2017年9月13日早上8时许,曹某进入蕲春县漕河镇中美超市盗走该超市销售员黄某放置于柜台内的一部iphone牌6splus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3658元。2017年9月13日早上8、9时许,曹某进入蕲春县漕河镇万丰路星马五金工具店盗走店主顾某放置于收银台上的一部OPPO牌A33m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720元。2017年10月6日凌晨6时30分许,曹某进入麻城市建设路老汉口早餐店盗走店主李某1放置于吧台上的一部OPPO牌R9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1624元。2017年10月8日凌晨6时许,曹某进入罗田县凤山镇艾莱克网吧分别盗走工作人员陈某1、陈某3放置于收银台上的华为牌NOTE8型手机、华为牌畅想5s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共计2123元。2017年12月16日上午8时50分许,曹某进入鄂州市花湖开发区一童一梦母婴用品店盗走工作人员李某2放置于前台的一部华为牌R9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2230元。2017年12月16日上午9时30分许,曹某进入鄂州市花湖开发区熊本外卖店盗走工作人员陈某2莲放置于桌子上的一部OPPO牌A57t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1329元。2018年4月5日凌晨6时许,曹某进入阳新县兴国镇胖哥网吧盗走工作人员王某放置于收银台的一部iphone牌6splus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1891元。2017年6月6日,公安机关在黄石市西塞山区郭老三湾路口抓获曹某,先后对曹某采取了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多次传讯曹某接受调查,曹某未予到案。2018年5月4日,公安机关前往曹某的租住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郭老三房504号再次抓获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买手机凭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曹某2的证言、被害人曹某1、汪某、刘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3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针对辩护人提出部分指控事实中虽有被害人陈述手机不见了,但是否系曹某所为仅有曹某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经查,曹某到案后所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手机型号等均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并能准确辨认盗窃现场。公安机关调取的被盗现场视频亦能证实曹某实施盗窃的经过。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部分指控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仍继续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当从重处罚。曹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羁押四天,即自二○一八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二、被告人曹某应当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八千三百元(退赔清单附后)。上述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剑
书记员:邓交智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