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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系丹江口市飞翔机械工业学校在校学生(已在岗实习)。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胡某的母亲),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6月28日,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7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其刑期届满,现已释放。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郭某某的母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省丹江口市飞翔机械工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蒲翔,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延峰,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原系湖北省丹江口市飞翔机械工业学校教官。
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男,原系湖北省丹江口市飞翔机械工业学校教官。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2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湖北省丹江口市飞翔机械工业学校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声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学平主审、审判员贺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省丹江口市飞翔机械工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朱延峰、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17日晚上23时许,被害人(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回湖北省丹江口市飞翔机械工业学校(以下简称飞翔机械学校)寝室时,因值班某(均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另案处理)发生冲突并相互撕打,被告人郭某某(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飞翔机械学校的教官)见状遂上前用右手朝被害人胡某左面部扇了一巴掌,后又朝被害人胡某身上踢了两脚,致被害人胡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符合间接暴力所致的特征,且不排除为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朝被害人胡某左面部扇的一巴掌所致的可能,被害人胡某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时,被害人胡某未满18周岁,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飞翔机械学校的在校学生,但其受伤前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飞翔机械学校校办工厂上岗实习,从事机械制造业,并领取有相应报酬;被害人胡某受伤后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74天,并先后到十堰太和医院及北京市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伤情检查和鉴定,共支付医疗费及相应的检查费用25197.62元、交通费4343元和住宿费148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审核确认共计为38652.85元,其中:医疗费25197.62元、误工费6514.23元(32131元/年÷365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15元/天×74天)、交通费4343元和住宿费1488元。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已按本院审核确认的赔偿数额将相应的赔偿款项交至本院指定的标的款专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邓某等人的证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丹江口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某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三十日止);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27057元(该款已交至指定的标的款专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丹江口市飞翔机械工业学校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7730.57元;被告人邓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1932.64元;被告人高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1932.6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一审一致。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复核核实,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刑事部分,因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应当根据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责任大小确定应当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直接物质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未能提交有关其收入状况的证据,依据其所从事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6514.2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及其要求赔偿护理费4810元和后续治疗费40000元,无证据证实,其要求赔偿学业损失费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理由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受伤害时系在校学生,且未满18周岁,学校未尽到相应监管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判决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省丹江口市飞翔机械工业学校飞翔机械学校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省丹江口市飞翔机械工业学校飞翔机械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声庆 审判员  刘学平 审判员  贺 凯

书记员:王媛媛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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