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鄂0302刑初9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晓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良友、贺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徐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4日23时36分,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由十堰市东汽四四厂往十堰市顾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十堰市武当路畔山林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大队民警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鉴定,在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视频材料,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机动车驾驶证,鄂C×××××号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复核核实,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撞向路边大树后受伤,经群众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十堰市交通管理局事故大队民警在处理时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原判所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撞向路边大树后受伤,十堰市交通管理局事故大队民警在处理时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判认定“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给他人造成伤害,并积极配合公安、法院审理工作,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理由,原判虽已认定上诉人有悔罪表现,并对其从轻处罚,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鉴于上诉人的醉酒程度较轻,发生交通事故仅致本人受伤,且系初犯,并结合十堰市茅箭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可以对其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请求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可以对上诉人变更刑罚执行方式,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刑初91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静 审判员 王良友 审判员 贺 凯
书记员: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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