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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
龚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龚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龚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龚某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龚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龚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LB567(发动机号CJT086663;车辆识别代码:WAUAGD4L3CD043379)小轿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龚某负责保管使用被扣押的财产。
三、扣押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龚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LB567(发动机号CJT086663;车辆识别代码:WAUAGD4L3CD043379)小轿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龚某负责保管使用被扣押的财产。
三、扣押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
审判长:王喜
书记员:卢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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