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省百色市中山二路尾华安保险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768941174K。负责人吴昌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丹江口市。系被害人王某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小学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系被害人王某儿子。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岳家川村*组*号。住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中生花园旁。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88********。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端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启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丹江口市。系被害人王某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国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丹江口市。系被害人王某母亲。
原审查明,2017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1军驾驶陕A×××××号水泥罐车(该车辆所有人孙某军,刘振军系孙志军雇请的司机)从中铁十一局三分部搅拌站(位于六里坪镇岳家川村)出发前往六里坪集镇,行至六里坪镇岳家川村路段超越同向右侧车辆时,挤占对向车道,导致对向车道内驾驶摩托车的王某(男,殁年34岁)被撞倒并被水泥罐车左前轮碾压,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张某和王亚端也被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刘某1军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随同救护人员将王某送往医院抢救。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头部及胸、腹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1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军为其所有的鄂C陕A×××××号水泥罐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特种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军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告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孙某军”的签名否认是其本人所签,并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该“投保人声明”栏中“孙某军”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将案卷材料移送本院司法技术处,司法技术处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本院于2017年9月6日收到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三真司某中心文鉴字WW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6年5月4日”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孙某军”签名笔迹与提供的“孙某军”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又查明,死者王某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育有一子王亚端(生于2010年9月23日),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汉十公路旁蔡家院居住、生活,王某父母育有三子,王某父亲王启生,生于1952年5月1日,母亲曾国荣,生于1951年12月12日,王某父母随王某居住生活。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审核确定共计为880627.5元,其中: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被扶养人曾国荣、王启生、王亚端的生活费267200元[(20040元/年×11年+(20040元/年×4年÷3人)+(20040元/年×3年÷3人)]。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军已向被害人王某的亲属支付赔偿款100000元,被告人刘某1军亲属代其支付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振军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三真司某中心文鉴字WW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报警记录、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保险单、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1军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随同救护人员将被害人王某送往医院抢救。在交警部门调查时,被告人刘某1军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亚端、王启生、曾国荣要求赔偿因被害人王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依法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误工费18000元,但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王亚端、王启生、曾国荣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项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数额经本院依法核定共计为880627.5元。肇事车辆陕A×××××号水泥罐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军所有,被告人刘某1军系孙某军雇请的司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军为其所有的鄂C陕A×××××号水泥罐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特种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被告人刘某1军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军雇请的司机,剩余的270627.5元应由被告人刘某1军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军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有效的从事资格证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我司依合法、有效的合同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单上签名是否为孙某军所签不影响合同效力”的抗辩理由,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当庭所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孙某军”签名不是被告人孙某军本人所签,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军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亚端、王启生、曾国荣各项损失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亚端、王启生、曾国荣各项损失500000元。四、被告人刘某1军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亚端、王启生、曾国荣经济损失270627.5元(含已支付的120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军鉴定费用2000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亚端、王启生、曾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亚端、王启生、曾国荣上诉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人孙某军在交警部门协调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孙某军赔偿950000元。该协议未被撤销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改判孙某军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刘某1军事发时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复核核实,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人孙某军在交警部门协调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孙某军赔偿张某各项损失950000元。二审期间,孙某军再次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150000元,并与被害人家属张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孙某军一次性赔偿60000元,被害人家属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启生、曾国荣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岳家川村*组*号。现住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中生花园旁。公民身份号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启生、曾国荣儿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原审被告人刘某1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湖北省十堰市火车站后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大石桥乡杨营村*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16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什仔湖村芦湾**号。系肇事车辆车主。公民身份号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负责人李某,该公司负责人。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军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亚端、王启生、曾国荣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鄂0381刑初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1军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现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亚端、王启生、曾国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良友主审、刘某2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询问上诉人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刘某1军事发时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孙某军”签名经鉴定不是孙某军本人所签,故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在投保时未向孙某军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王亚端、王启生、曾国荣提出的上诉理由,因二审期间上诉人与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孙某军达成了新的赔偿协议,故本院另行制作(2018)鄂03刑终12号之一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1军的赔偿责任,因原审判决认定刘某1军和孙某军共同对27062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1军也未对此提出上诉。现因孙某军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故刘某1军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至于刘某1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孙某军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381刑初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亚端、王启生、曾国荣各项损失110000元”)、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亚端、王启生、曾国荣各项损失500000元”)、第五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志军鉴定费用2000元”)、第六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亚端、王启生、曾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该判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381刑初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刘振军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亚端、王启生、曾国荣经济损失270627.5元”),该项内容由(2018)鄂03刑终12号之一调解书予以替代。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国桥
审判员 王良友
审判员 刘晓静
书记员:文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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