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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武某某
刘某某
崔双喜(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双喜,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刘某某、辩护人崔双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武某某及刘某某夫妇在河北省承德市、辽宁省大连市、沈阳市、营口市、阜新市的主要街道,粘贴“包小姐”字样的小广告,利用手机实施诈骗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14967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武某某、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曲某某、冷某某、李某某陈述;3、搜查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查询、卡号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6、现场照片;7、户籍证明;8、抓获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刘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武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诈骗罪的涉案数额不予认可,提出对涉案的金额不确定的辩解意见。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其辩护人崔双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证据存疑且不确实充分,涉案数额未经查实,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2、本案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确实充分的被害人陈述,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有罪,被告人刘某某不否认参与了贴小广告,骗取钱财的事实,但这只能确定其有诈骗行为,至于是否构成犯罪,要求其他证据予以印证;3、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14976元,未经查证属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条件;4、本案来源存在严重问题,公诉机关应当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案应以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崔双喜提出的辩护意见,因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崔双喜提出的辩护意见,因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审判长:魏文奎
审判员:李玉全
审判员:范瑞兰

书记员:陈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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