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涛,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王海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安交管部门执法分现场执法和非现场执法(抓拍),非现场执法后数据进入公安内网数据库,而后又导入外网数据库,在内网只体现违法行为和罚款数额,在外网体现违法行为和罚款数额的同时体现应记的分值。这样使查询外网的群众误认为违法行为已被记分。2012年6月份,全国交管部门信息系统升级联网,为方便群众,交管部门对于非现场执法可以在注册地、实施地、发现地任何一地接受处罚。
2012年8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孙某甲称可以为车主办理“消除车辆违章及驾驶证扣分”业务,通过中间人代为多名车主缴纳罚款消除违章记录。被告人孙某甲按消除每条违章记分十元至几十元不等的价格从中牟利3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甲于2012年12月28日在承德市公安局的供述,……问:“你都有什么犯罪行为?”答:“我从今年6月份开始,联系办理了交通违法‘消分’,共办理约三千多笔业务,共计收入大概三万余元。”问:“你是什么时间、如何开始办理交通违法‘消分’的?”答:“2012年六月份的一天,我在互联网上看到一则消息,称:可以代办交通违章‘消分’的业务。我看到上边留有一个电话号码:187XXXXXXXX.我拨通这个号码后,向对方咨询如何办理交通违法‘消分’对方是个男的,他跟我说,他是沧州人,叫李某甲。他向我介绍说,河北省范围内电子监控、拍照的交通违章,凡是有记分的,在他们当地的车管所缴纳罚款后,可以不记分处理。这样,可以联系需要‘消分’的违章人员,收取‘消分’费,从中获得利润。我觉得这个办法能挣到钱,就开始问他‘消分’的具体操作过程。李某甲说,如果有人找我需要办理车辆违章‘消分’的,我就将车牌号码、车主姓名及违章的罚款用短信发给他,他会消除这些违章信息。完事后,他按每消除一条违章信息(一次违章)二十元的价格收取费用,但我向车主收取多少元由我自己定,所以我向车主要的钱越多,我挣的钱也越多。之后,我就开始印制“车辆违章消分”字样的名片,向承德车管所外边的代办人员发放,让他们帮我招揽“消分”生意,每条违章我收六十元。就这样我就开始干这个事了。同时我也找唐山的一个朋友,叫张某甲的,让他也帮我联系这个‘消分’的活,每条我收三十元。”问:“之后,你们是如何进行‘消分’的?”答:“我办理的第一个‘消分’是唐山的张某甲给我的。大约在六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他给我发过来的一个车主的信息(有车号、车主姓名及违章记录),说让我把这个违章给消了。我收到这个信息后,又转发给沧州的李某甲,大概过了四十分钟,这个车主的违章记录就被清除了。三天后,张某甲将违章罚款钱和违章‘消分’钱到打到我的一张建行银行卡里,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证实2012年8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孙某甲以为车主办理“消除车辆违章及驾驶证扣分”业务为名,收取车主的钱财,共计给各地车主消除违章积分三千多条,共计收取人民币十五万元,自己从中获利约3万元的事实及经过;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下旬,在河北百姓网上看到有人发布信息,可以代办处理违章不记分,后来李某甲就联系了发布信息的人,这个人就给了他被告人孙某甲的电话,他就与孙某甲联系,孙某甲告诉他能办理只交罚款不记分的交通违章,消除一条违章信息给孙某甲提十元钱。李某甲帮助车主消除五、六百个违章罚款及记分。后来孙某甲告诉他说消不了,他又找到王某乙、李某乙等人帮助他给车主消除违章罚款及记分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8月底,李某甲给打电话联系可以消除车辆违章不扣分,让他帮助联系客户,后来李某甲让他帮助给车消除违章记录,一共处理违章大概三千多条,挣了大概一万多元的事实及经过;
4、证人广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开始,他通过李某甲、孙某甲等人帮车主办理车辆违章业务。从2012年6月底到7月底,他帮孙某甲办理消除陈亮违章信息约三百条,共计给孙某甲汇了约四万元钱,其中车辆违章罚款本金约三万五千元,给孙某甲消除车辆违章‘记分’钱约五千元钱的事实及经过;
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开始,他通过被告人孙某甲帮助车主办理车辆违章消分,被告人孙某甲从中获利的事实及经过;
6、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以后,他一共大概办过五次消分业务,其中两次是他与周某某找姓孙的办的,剩余三次是找吴某某办的,共收取大约人民币4000元左右,被告人孙某甲从中获利的事实及经过;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他要办理消除违章记分的业务,他联系一个姓孙的帮助办理,这个业务是消除违章记分每分是五十元,姓孙的人从中获利的事实及经过;
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被告人孙某甲找到她并告诉她能办理消除车辆违章记分的业务。她找到被告人孙某甲办理过消除违章的业务大概十次,被告人孙某甲从中获利的事实及经过;
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张某甲找到李某甲帮助别人处理消除车辆违章的业务,大概消除一千多条车辆的违章信息,李某甲从中获利的事实及经过;
10、证人宗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至2012年12月底,她找到被告人孙某甲办理车辆违章消分业务。她找到被告人孙某甲办理消除车辆违章业务大概有十五、六次,被告人孙某甲从中获利的事实及经过;
11、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至12月份,她找到被告人孙某甲办理车辆违章消分业务大约二十次,被告人孙某甲从中获利的事实及经过;
12、证人李某丙证人,证实2012年十月份,他给一个姓孙的人发过五十多条查询违章和消除车辆违章记分的信息,给十一、二个车主消除过车辆违章记分,姓孙的人并从中获利的事实及经过;
13、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9月份,他找到被告人孙某甲办理车辆违章消分的业务十来次,被告人孙某甲从中获利的事实及经过;
14、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孙某甲找到他并告诉他,孙某甲能办理车辆消分业务。后他就给被告人孙某甲发信息,一共发过四、五次信息,每个信息里面有七、八辆车违章的信息,被告人孙某甲从中获利的事实及经过;
15、证人荆某某、赵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开始,承德市车管所门口的代办都听说有人能办理车辆消分业务,每条50元的事实及经过;
1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他找到被告人孙某甲处理过两次车辆违章消分的业务,被告人孙某甲从中获利的事实及经过;
1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5日,他帮助朋友找到孙某甲办理车辆违章消分业务,被告人孙某甲从中获利的事实及经过;
18、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她联系被告人孙某甲办理过消除违章记分的业务,被告人孙某甲从中获利的事实及经过;
19、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他通过别人联系过被告人孙某甲咨询过关于办理车辆违章记分的业务,最后没有找孙某甲消分的事实及经过;
21、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承德市车管所二楼保安。车管所代办人员帮助车主办理车辆手续的事实及经过;
2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在承德市交警支队办公室工作,负责交警支队互联网维护网站工作。在承德市交警支队的网站上能查询车辆违章及违章扣分分值,不能查询驾驶员的违章信息及扣分情况的事实;
23、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承德市交警支队公路巡警大队工作,负责对有异议和疑难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工作。承德市交警支队从2012年12月26日才开始使用电子监控记分系统,承德市交警支队使用的电子监控不记分处理程序,在当事人处理交通违法并未对驾驶证进行记分处罚的事实;
24、证人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承德市喇嘛寺交管业务服务站,负责驾驶员业务收费工作。2012年7月份,孙某甲找到他查询车辆违章有六十多次,每次都是先把车辆号用短信发给他,他在电脑上查完后用白纸给他打印出已消除的车辆违法罚款记录。孙某甲再到他这拿表。2012年4月份至8月份,他在交警支队处理车辆违章罚款大厅岗位工作期间,孙文件经常到交警支队处理车辆违章罚款找他缴纳多地的车辆违章罚款,缴纳完罚款后,他在给孙某甲出具一张罚款发票,被告人孙某甲办理的都在正常业务范围内。在给被告人孙某甲办理业务,他并没有收取孙某甲的钱的事实及经过;
25、证人梁某某、李某丁、张某丙、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谢某某、于某某、崔某乙、王某丁、靳某某、李某戊、赵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6日开始承德市交警支队不再使用电子监控不记分系统,且在办理围场消分记录的时候,要求本人到车管所并出示相关手续才可以办理违章消分的事实;
2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孙某甲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
2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8、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曾调取被告人孙某甲的银行存款账目,但账目混乱,无法核实孙某甲的具体的非法获利情况,并多次联系多名被害车主均不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孙某甲获利7890元只能根据本人供述及电话短信来往情况判定;
29、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份,全国交管部分系统升级联网,交管部分对于非现场执法可以在注册地、实施地、发现地任何一地接受处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2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孙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少春 审判员 靳 金 审判员 谭 振
书记员:陈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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