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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淑芝、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刘某某
刘伟
孙淑芝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梁小伟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孙淑芝,女,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梁小伟,该公司职工,男,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淑芝、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与被告孙淑芝、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淑芝驾驶其所有的微型轿车撞在其它机动车上后,孙淑芝所驾驶的车辆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孙淑芝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孙淑芝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伤残评定后的相关费用,因其尚未进行伤残评定,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爱芝住院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物损失费、价格鉴定费、施救占地费合计人民币23238.76元(履行之日,从中扣除被告孙淑芝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孙淑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淑芝驾驶其所有的微型轿车撞在其它机动车上后,孙淑芝所驾驶的车辆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孙淑芝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孙淑芝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伤残评定后的相关费用,因其尚未进行伤残评定,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爱芝住院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物损失费、价格鉴定费、施救占地费合计人民币23238.76元(履行之日,从中扣除被告孙淑芝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孙淑芝承担。

审判长:王淑芬

书记员:王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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