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住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唐山市丰南区胥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戟门村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谷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谷某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闫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甲负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闫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接受讯问。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谷某乙、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闫某某到案情况的证明材料以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闫某某在未接受讯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和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云玲 人民陪审员 黄贺霞 人民陪审员 赵连族
书记员:董小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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