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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承德市看守所。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鹰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XX持信用卡恶意透支,至案发时尚有十二余万元无力偿还,刘XX为躲避银行催收和持卡人追还透支款,长期在外居住并改换手机号码的全案事实情节正确。
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因刘XX的行为不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特征,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丛云峰
审判员 李浩东
审判员 王芳
书记员: 张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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