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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新民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新民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198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行政拘留10天,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新民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新民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2时,被告人宋新民宋某某吃饭时与徐某2发生争执,饭后被告人打电话叫来张军(在逃)等人,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杨庄村被害人徐某2家门口用棒球棒将徐某2打伤。经鉴定,徐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宋新民宋某某事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徐某2谅解了被告人宋新民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新民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新民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徐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新民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新民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新民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认罪、悔罪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宋新民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新民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永存 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书记员:董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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