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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0时39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且逾期未年检的面包车(冀C×××××)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顺海阳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河北大街交叉路口,与前方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冀C×××××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经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91mg/100ml。
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及相关书证。
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考虑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考虑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赵玉红
审判员:邵福英
审判员:李颖
书记员:彭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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