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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2016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于其居住地候审。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老洋洋花卉正门口,因争抢狗摊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鼻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迟某、李某、耿某、张某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赔偿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及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玉红 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书记员:彭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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