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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曾用名张启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xxxx)。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8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顺耀华东路由北向南至铁路桥下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钱某撞倒,造成被害人钱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解决,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十七万四千元,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硕王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取得了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玉红 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书记员:彭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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