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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冀C×××××号小型汽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大街与富兴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认罪、悔罪及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玉红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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