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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4年10月4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3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冀HN316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蓝旗卡伦乡步家店村路段时,与行人安某某相刮,造成安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案发现场。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相关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案发现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予以承认,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案发现场,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公诉机关对吴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的第二天,即2014年10月4日,主动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案发现场,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公诉机关对吴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的第二天,即2014年10月4日,主动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唐国玉
审判员:洪然
审判员:李军志

书记员:王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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