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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魏明礼

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明礼,男,1960年4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60040633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湖北省钟祥市冷水镇雷兴村四组42号。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明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明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魏明礼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自罗田县凤山镇桥南大桥往罗田县审计局方向行驶,行至罗田县盐业公司外路段,与前方行人晏某某发生碰撞,致晏某某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田县交警大队认定,魏明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晏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魏明礼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汪某某、樊某某等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明礼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魏明礼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明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明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日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明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明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日19日止)。

审判长:李怡焕
审判员:陈志全
审判员:刘胜松

书记员:叶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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