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严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执行人陈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执行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陈新平、李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新平、李某某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借款40万及利息、案件执行费5900元,但被执行人陈新平、李某某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陈新平、李某某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严小兵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新平、李某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和线索,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新平、李某某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严小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鄂108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严小兵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忠树 审判员 刘玉华 审判员 李昌海
书记员:胡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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