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18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182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谢学斌
审判员 廖云
审判员 王卫国
书记员: 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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