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家住湖北省石首市。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4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冠众,被告人亲属,系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1日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豪爵牌125型踏板摩托车搭载杨某某沿省道S436从本市高陵镇三字岗村往高陵镇镇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高陵镇月堤拐村路段时遇被害人熊某某醉酒驾驶已注销的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甲对向驶来致二车相撞,二车所乘人员均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见陈某甲打电话报警,便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熊某某被他人护送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某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双侧额叶及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并多发小血肿、右侧颞骨多发性骨折并多发颅内积气、双侧额颞部硬膜外/下出血、脑水肿、脑肿胀、SAH,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熊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后,于2015年9月3日(7日)后主动到石首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6年2月3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在石首市高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9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肇事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被害人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查询记录,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4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246号伤残司法鉴定书,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华天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毒物153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石首市公安局对发案、抓获、破案经过的说明材料,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熊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领取赔偿款的凭证,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书,被害人身份证,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多次供述及讯问时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致一人重伤后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湖北省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陈某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 志 审 判 员 刘敦云 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
书记员:付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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