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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公交车司机,现住石首市。2016年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2日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A2”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城区太平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京都大酒店门前转盘处左转弯往绣林大道方向行驶时,因观察不力,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将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某(殁年73岁)撞倒,后陈某某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9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全部经济损失21.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本案综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身份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中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湖北省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花 明 审 判 员  刘敦云 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

书记员:喻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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