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石首市调关镇琴台路150-3号的家中贩卖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共计0.06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22日,吸毒人员熊某及其朋友(石首市桃花山镇人)来到被告人王某家中,被告人王某以100元的价格向熊某的朋友贩卖冰毒0.03克。
2、2016年7月24日,吸毒人员付某、李某来到被告人王某家中,被告人王某以100元的价格向付某贩卖冰毒0.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石首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证人熊某、付某、李某、肖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辩认笔录,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毒化[2016]2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未缴纳)。
(有期徒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敦云 审 判 员 付长青 人民陪审员 袁浩文
书记员:喻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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