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被执行人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0**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邹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邹某某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树林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邹某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和线索。申请执行人吴树林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树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鄂10**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吴树林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昌海
审判员 刘玉华
审判员 黄忠树
书记员:刘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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