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现住湖南省华容县。2018年2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石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9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一辆小轿车途经湖北省石首市调关镇南闸路口时,因形迹可疑,被石首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带至石首市公安局调关派出所进行检查,将其被告人赵某随身携带的手包中的四小袋疑似毒品予以查获。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四小袋疑似毒品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其净重为27.4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的户籍身份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等;2.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司)鉴(毒)字(2018)15号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书;3.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照片、现场提取及称重笔录、现场勘验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4.公安机关对发案、破案、抓获经过及其它事项的说明材料;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对被告人讯问、现场对可疑毒品称重、扣押物品及指认可疑毒品时同步视频光盘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未提供有关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一辆小轿车途经湖北省石首市调关镇南闸路口时,因形迹可疑,被石首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带至石首市公安局调关派出所进行检查,将其被告人赵某随身携带的手包中的四小袋疑似毒品予以查获,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四小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净重为27.48克。石首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赵某所用车辆及其随身所带物品予以扣押。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身份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等;2.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司)鉴(毒)字(2018)15号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书;3.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照片、现场提取及称重笔录、现场勘验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4.公安机关对发案、破案、抓获经过及其它事项的说明材料;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对被告人讯问、现场对可疑毒品称重、扣押物品及指认可疑毒品时同步视频光盘等证据材料。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3日以鄂石检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超过1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的毒品27.48克予以没收,由该毒品扣押机关石首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三、石首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赵某的其它物品由石首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