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现住湖北省英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7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力,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905092。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李某1、李某2、邓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鄂J×××××”普通两轮摩托车(后某陈某从)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英山县孔家坊乡新铺村河堤路段时,因避让不及,将同向行走的郭某带倒,造成郭某(女,殁年60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英山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9月19日,英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辖区内村委会及群众反映其平时表现较好,没有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从,证实:2017年9月14日早上5点多,我坐叶某某的摩托车从家到城关去。因为早上有风,我就把头低着,没有注意到前面的情况,我感觉摩托车减速了,然后突然一歪,人和摩托车就倒地了,我起来后,发现摩托车倒在护栏边上,叶某某受了伤,我没有看见摩托车是怎样把那女姥儿带倒的,因为我坐在后面,低着头,看不到前面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
1、湖北省英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英公刑鉴法字〔2017〕0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郭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安行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2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摩托车擦撞行人的车体痕迹符合右倒滑移中摩托车某处将路面行人扫倒的形成特征,因软性接触不易留痕,以致摩托车车身未见明显擦撞痕;事故形成过程的逻辑推理系摩托车行至事发地点,在避让路面行人过程中失衡右倒并斜滑,其斜滑重大车身某处将路面行人扫倒;摩托车在事发前的行驶速度约在45kmh左右。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及受害人郭某家属。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2张,证实2017年9月14日,公安机关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及被害人郭某的身份信息。
2、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截至2018年7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除本案外,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3、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叶某某系2017年9月15日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英公交[2017]认字第0914B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陈某从均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及受害人郭某的家属。
5、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截至2017年9月14日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号牌号码为鄂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人叶某某本人所有。
6、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转账凭条。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此次涉嫌交通肇事罪,在辖区内基层组织及群众反映其平时表现较好,无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英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可以落实对其社区矫正措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
五、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叶某某和询问证人陈某从的情况。
六、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7年9月14日早晨大约5点10分,我骑摩托车从金铺镇金龙小区家中出发,准备到中嘉国际打工。走了十分钟,接到了工友陈某从。大约5点半左右,我骑摩托车带着陈某从到了四顾敦。当时天还蒙蒙亮,我看到在我前方道路中间有个人在行走,也是往城关方向走,她是走在路中间,我就靠右边走,当我距离那个人近点时,我看到是一个女姥儿,本来她已走到了路边,我的摩托车正常直行,在离得很近时,那个女的突然往大路中间走去,我避让来不及,摩托车打了横,我和乘车人都倒地了,我也受了伤,至于我的摩托车怎样把女姥儿撞倒的,我不是很清楚。我驾驶的是黄色125型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那个女的跟我是同向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考察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辖区内基层组织及群众反映其平时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可以落实对其社区矫正措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玲
审判员 王贞贞
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
书记员: 姜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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