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
被执行人: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
被执行人: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冶市人。
本院在执行曾某某与谭某、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谭某、石某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曾某某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谭某、石某的其他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谭某、石某的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鄂1124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甲寅
审判员 龚剑
人民陪审员 叶桂斌
书记员: 陈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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