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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执行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湖北省英山县。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英山民初第006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王某某应在2016年5月30日前向张某某支付人民币547500元,如王某某提前偿还借款,则相应减除计息天数,逾期还款,则自2014年8月2日起利息仍按年利率三分计算。后王某某在限定期限内未予履行,张某某遂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鄂1124执恢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甲寅
书记员:闵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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