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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由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正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的妻子涂某甲与邻居涂某乙、王某甲因口角引发揪扭。宋某甲见状即持红砖来到涂某乙家中,并对王某甲、涂某乙、宋某乙进行殴打,致王某甲、涂某乙、宋某乙受伤。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涂某乙、宋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赔偿了王某甲、涂某乙、宋某乙医疗费等合计36000元,王某甲、涂某乙、宋某乙对宋某甲表示谅解。监利县社区矫正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甲、涂某乙、宋某乙的陈述;证人涂某甲、宋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监利县社区矫正局出具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能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对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但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宋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南华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书记员: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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