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易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监利县人民检察院监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及所附材料。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经审查,本案被告人易某某不在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监利县人民检察院监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起诉的案件退回监利县人民检察院。卷宗材料二册一并退回。
审 判 长 杨志平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雷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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