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邓某
李华峰(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湖北景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金业斌(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武汉金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常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峰,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景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新良,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业斌,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武汉金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景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学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金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波、李华峰,被告湖北景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业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景某公司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采纳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3月份,原告金某某公司与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达成废旧钢铁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金某某公司向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废旧钢铁等货物,价格随市场而定,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在随后的生意往来中,截止到2014年7月16日止,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金某某公司货款323758.5元。经原告金某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金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3758.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完毕时的利息。
同时查明,2014年10月27日,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景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金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后,被告景某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原告金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景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此规定,原告金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景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景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金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23758.50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诉讼费308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80元,并注明系本案上诉费,汇款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金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后,被告景某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原告金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景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此规定,原告金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景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景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金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23758.50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诉讼费308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骆学斌
书记员:饶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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