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省通城县人。2014年9月8日因本案被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9月28日被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还全部赃款并获得谅解的情节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还全部赃款并获得谅解的情节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审判长:郭正安
审判员:庞青柏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舒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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