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监利县,无固定职业。因犯流氓罪、抢劫罪,于1989年8月15日被原湖北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1992年5月14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1996年3月4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后经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次裁定减刑于200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被告人朱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监利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小平,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寿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高中文化,住监利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5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浩远,又名刘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监利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5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3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随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6日由监利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朱南海、彭寿昌受监利县人杨某的邀请,到监利县容城镇“无忧演艺花场”喝酒、看表演。当晚10时许,该花场的歌手邸某和张某3同台竞演歌曲,竞选“花王”。被告人朱某某、朱南海、彭寿昌等人所坐的A08号卡座为17号歌手邸某送花篮(一个花篮100元),其邻座A06号卡座的丰某、陈某等人为28号歌手张某3送花篮,双方为各自所捧场的歌手竞送花篮。当A08号卡座送花篮到1万元时,A06号卡座的丰某等人即抬价到1.1万元。此时被告人朱某某心感不快,到舞台上将丰某等人送给张某3的花篮踢破,之后又到A06号卡座,将其桌上的酒水踢翻。随后,朱某某、朱南海、彭寿昌与丰某、陈某、张某1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和打斗。被告人彭寿昌见状打电话将被告人刘浩远喊来,后彭寿昌和刘浩远先后持匕首将丰某、陈某、张某1捅伤,随即四被告人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丰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朱南海、彭寿昌分别到城南派出所自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丰某、陈某、张某1医疗费用等合计5万元整,取得了丰某、陈某、张某1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南海、彭寿昌、刘浩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彭寿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鄂监检公诉量建〔2018〕161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2.有前科劣迹;3.自首;4.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七个月。认为被告人朱南海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2.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朱南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认为被告人彭寿昌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2.自首;3.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彭寿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认为被告人刘浩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2.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3.自愿认罪。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浩远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庭审中,公诉人对该量刑建议书提出了如下补充意见:1.被告人朱南海自动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2.被告人彭寿昌、刘浩远具有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量刑情节;3.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责任,建议本院对量刑建议中的建议刑期酌情调整。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朱南海辩称,自己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起诉书没有认定。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南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南海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朱南海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朱南海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寿昌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浩远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朱某某、朱南海、彭寿昌受监利县人杨某的邀请,到监利县容城镇“无忧演艺花场”喝酒、观看歌舞演出。当晚10时许,该演艺花场的17号歌手邸某和28号歌手张某3演唱歌曲竞选“花王”。朱某某、朱南海、彭寿昌等人坐在A08号卡座为邸某送花篮(一个花篮100元),其邻座A06号卡座的丰某、陈某等人为张某3送花篮,双方竞送花篮。当A08号卡座送花篮到1万元时,A06号卡座的丰某等人又送花篮到1.1万元。此时朱某某心感不快,来到舞台上将丰某等人送给张某3的花篮踢破,又到A06号卡座,将该卡座桌上的酒水踢翻。随后,朱某某、朱南海、彭寿昌与丰某、陈某、张某1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彭寿昌打电话将被告人刘浩远喊来后,彭寿昌和刘浩远先后持匕首将丰某、陈某、张某1捅伤,随后四被告人离开现场。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丰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朱南海、彭寿昌分别到城南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丰某、陈某、张某1医疗等费用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朱南海、彭寿昌、刘浩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发案经过、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邓某2、高某、邓某1、施某、张某2、邸某、张某3、郑某、杨某、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丰某、陈某、张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朱某某、朱南海、彭寿昌、刘浩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原湖北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荆法(89)刑一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荆州监狱(2008)荆监释证字第84号释放证明书对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罪情况亦予证实,足以认定。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监检公诉刑诉〔2018〕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南海、彭寿昌、刘浩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南海及其辩护人刘小平、被告人彭寿昌、刘浩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南海、彭寿昌、刘浩远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寿昌、刘浩远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朱南海、彭寿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南海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称意见与证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浩远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朱南海、彭寿昌、刘浩远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朱南海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责任,可对被告人朱某某、朱南海、彭寿昌、刘浩远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南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证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公诉人当庭补充后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公诉人的意见对量刑建议的刑期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朱南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三、被告人彭寿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四、被告人刘浩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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