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监利县,系死者薛某2之子。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监利县。2005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09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监利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8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2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2018年6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监利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被监利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8〕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阳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与同伙季某2平(已判刑)商议到监利县汪桥镇盗窃作案。随后,郭、季某3交替驾驶悬挂鄂A×××××(系套牌,该车真实车号牌为鄂D×××××)的起亚牌小型轿车从监利县尺八镇出发,前往监利县汪桥镇。同日18时许,郭、季某3驾车来到汪桥镇汪某“同心网络会所”门前,季某2平下车触摸一辆黄色铃木牌摩托车,确定该摩托车无警报器和地锁后,郭某某下车用“钎子”将该摩托车的龙头锁撬坏后将该摩托车盗走。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黄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于2017年9月27日在监利县市场上价格为人民币3613元。案发后,监利县公安局已将该车追回并发还给失主谭某。
2018年6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来到监利县尺八镇何湾村四组,见该组农田边上停放着一辆三轮摩托车,且该摩托车的点火钥匙留在车上,遂趁人不备将该车盗走。后因失主亲属发现,郭某某只好将该摩托车退还给了失主何某。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三轮摩托车于2018年6月2日在监利县市场上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
二、交通肇事
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悬挂鄂A×××××(系套牌,该车真实车号牌为鄂D×××××)的起亚牌小车从监利县汪桥镇出发,沿103省道驶往监利县容城镇,其同伙季某2平驾驶盗窃得来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在郭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面同向行驶。18时40分许,郭某某、季某2平行驶至103省道222KM+650M监利县汪桥镇莲台村六组路段处时,季某2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前方路边推着自行车同向行走的薛某2,致薛某2倒地,郭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紧接着将薛某2卷入车底碾压,致薛某2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载季某2平离开现场。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2系颅脑损伤合并多发损伤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颅脑损伤符合摔跌所致,胸腹腔多腔器损伤符合碾压所致。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季某2平、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2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死者薛某2系监利县汪桥镇莲台村七组村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薛某1、女薛某5均在广东省打工、其妻熊某偶有外出打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何某的陈述;证人柳某1、柳某2、范某、郭某、赵某、薛某3、李某1、薛某4、季某1、李某2的证言;同伙季某2平的供述;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视听资料;相关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对盗窃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对交通肇事犯罪属于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调整,但调整后的刑期仍在建议的量刑范围内。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被告人郭某某的同案被告人季某2平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的案件时已作出了〔2018〕鄂10**刑初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作出了由被告人季某2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的经济损失284207.5元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得到同案被告人季某2平的赔偿。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是由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同案被告人季某2平的不法行为共同造成,被告人郭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至2024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由被告人郭某某与同伙季相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的经济损失284207.5元,由被告人郭某某及同伙季相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唐良刚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 周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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