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甲
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
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遇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杨某甲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遇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杨某甲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付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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