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涂某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绰号涂老幺,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2001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9月刑满释放。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22日,王某某(已判刑)因经济纠纷,邀约被告人涂某及谭某、吴某、万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乘坐从湖南省安乡县官垱镇窜至本市团山寺镇新码头村六组被害人刘某某家中。之后王某某手拿甩棍,被告人涂某手持一把砍刀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当被害人李某甲前来制止时,王某某用刀砍向被害人李某甲连砍数刀。当被害人龚某某上前制止时,被被告人涂某一伙追赶殴打。经石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伤为重伤,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伤为轻伤,被害人龚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被告人涂某在刑满释放后一年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涂某辩称,我没有用刀砍刘某某,他们打完后我才到现场。
被告人涂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涂某参与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无异议。但指控被告人涂某拿砍刀实施伤害刘某某并致其轻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涂某对李某甲的重伤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对李某甲的重伤结果不承担相应责任。案件中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和相应的证人证言,均属于言词证据,并没有相应的实物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被告人涂某的故意伤害罪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辩解“没有用刀砍刘某某,他们打完后才到现场”及被告人涂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涂某拿砍刀实施伤害刘某某并致其轻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涂某对李某甲的重伤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对李某甲的重伤结果不承担相应责任。案件中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和相应的证人证言,均属于言词证据,并没有相应的实物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被告人涂某的故意伤害罪难以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通过审查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人涂某主观上具有与王某某等人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刘某某的行为,虽然被告人涂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李某甲,但其对共同犯罪可能造成的结果是持积极的追求和放任态度,应当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结果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涂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辩解“没有用刀砍刘某某,他们打完后才到现场”及被告人涂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涂某拿砍刀实施伤害刘某某并致其轻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涂某对李某甲的重伤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对李某甲的重伤结果不承担相应责任。案件中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和相应的证人证言,均属于言词证据,并没有相应的实物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被告人涂某的故意伤害罪难以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通过审查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人涂某主观上具有与王某某等人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刘某某的行为,虽然被告人涂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李某甲,但其对共同犯罪可能造成的结果是持积极的追求和放任态度,应当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结果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涂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审判长:欧阳军
审判员:付长青
审判员:唐海林
书记员:陈曦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