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杜某某
刘某甲
王国江(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傅惟法(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
2006年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判处拘役六个月。
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
2012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江,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
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傅惟法,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
2001年因犯出售假币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93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赵某某、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国江、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傅惟法、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赵某某、马某某四人在湖北、湖南两省几家市级医院内,分别假扮医生、院长、药品推销员,以劝说受害人合伙出资低价买进所推销药品再高价卖给医院为诱饵,诈骗他人财物。
其中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赵某某作案5起,骗得五被害人人民币29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作案4起,骗得四名被害人人民币25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赵某某、马某某窜至湖北省洪湖市内,首先由被告人杜某某在该市一菜市场内物色到卖菜男子余某某,谎称自己是洪湖市人民医院医生,以让被害人余某某给医院供应萝卜干为由,将其骗至洪湖市人民医院内,然后由被告人马某某假扮该医院院长借马和被害人余某某洽谈供应事宜之际,被告人赵某某假扮药品推销员找“医生”被告人杜某某推销药品,“院长”被告人马某某当着被害人的面表示同意。
被告人杜某某遂以低价买进被告人赵某某所推销的心脏病药品(实际为普通药品)再高价倒卖给医院诱骗被害人余某某合伙出资,由此骗得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钱。
事后,被告人杜某某分得3200元,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各分得2200元,另200元作为四人路途开销。
2、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赵某某三人流窜至湖北省潜江市内,由刘某甲假扮潜江市人民医院医生并物色到一卖鱼男子,杜某某假扮医院院长,赵某某假扮药品销售员,在潜江市人民医院内,三人用上述同样手法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000元。
事后,刘某甲分得1600元,杜某某、赵某某分得1200元。
3、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刘某甲四人流窜至湖北省石首市内,由杜某某假扮石首市人民医院医生并物色到一卖菜男子,马某某假扮该医院院长,赵某某假扮药品推销员,刘某甲负责放哨,在石首市人民医院内,四人以上述同样手法骗得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4000元。
事后,被告人杜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各分得900元。
4、2015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刘某甲四人流窜至湖南省南县境内,由刘某甲假扮南县人民医院医生并物色到一卖猪油男子,杜某某假扮该医院院长,赵某某假扮药品推销员,马某某负责放哨,在南县人民医院内,四人以同样手法骗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8000元。
事后,刘某甲分得3000元,赵某某分得2200元,杜某某、马某某各分得1300元,另200元作为路途开销。
5、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刘某甲四人流窜至湖北省公安县内,由杜某某假扮公安县中医院医生并物色到一卖肉鸡男子,马某某假扮该医院院长,赵某某假扮药品推销员,刘某甲负责放哨,在公安县中医院内,四人以同样的方法骗得被害人涂某某人民币3000元。
事后,杜某某分得900元,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各分得600元,另300元作为路途开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
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赵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
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
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身患疾病不宜长期羁押,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
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累犯。
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还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他三起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赵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赵某某、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清了全部赃款,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马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累犯”的意见,因被告人系缓刑执行完毕后再犯新罪,不应当认定为累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其构成累犯的指控不予认定。
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还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他三起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认可。
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不予评价。
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赵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赵某某、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清了全部赃款,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刘某甲、马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累犯”的意见,因被告人系缓刑执行完毕后再犯新罪,不应当认定为累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其构成累犯的指控不予认定。
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还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他三起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认可。
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不予评价。
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欧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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