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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盗窃时被失主发现,并当场将其抓获,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有期徒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盗窃时被失主发现,并当场将其抓获,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有期徒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吴志
审判员:刘敦云
审判员:唐海林

书记员:付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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