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通城县财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住本县。
被执行人:郑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住本县。
被执行人:吴球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住本县。
本院在执行通城县财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某某、郑红某、吴球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通城县财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宋某某、郑红某、吴球安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通城县财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鄂122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吴 强
书记员:王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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